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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陳秀玉
被 告 謝雨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99年度附民字第1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起訴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一)被告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董事,並擔任匯智集團財務總監,負責公司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度運用,其與訴外人謝博隆、湯涵雲、李順成等人均明知匯智公司並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自民國(下同)95年7月25日起,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匯智集團,原告誤信被告及謝博隆等人之說詞,致陷於錯誤而投資新台幣(下同)194000元,事後因匯智公司於96年10月間遭檢調單位搜索偵辦,原告僅於97年7月8日取得匯智公司發給194000元之資產總額證明,始知受騙。
又被告及謝博隆等人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未確定。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承認確有積欠原告提出資產總額證明記載之債務。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訴綦詳,並提出資產總額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240號等案件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332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
另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提出上開資產總額證明,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90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表示認諾之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則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既經認諾,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院即毋須再調查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自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又本院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
另本件訴訟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乃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因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屬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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