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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江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6年8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7,347元,及其中121,730元部分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而渣打銀行已於100年6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帳務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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