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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范毓庭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東興路郵局
法定代理人 蔡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且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參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等意旨)。
再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東興路郵局」(下稱台中東興路郵局)為被告,而「台中東興路郵局」是否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分支機構、具有獨立之組織編制及財務預算,並得獨立對外行文,而具有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而依前述,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本院乃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情,經該公司答覆稱:「台中東興路郵局係設於台中市南屯區之營業處所,不具有獨立之組織編制,並非獨立分支機構,且無獨立之預算,又台中東興路郵局為台中郵局所轄支局,該支局不得獨立對外行文,應以台中郵局名義為之,故台中東興路郵局不具有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能力。」
等語,有該公司102年5月27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可見台中東興路郵局既不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即非民事訴訟之適格被告。
是原告逕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甚明。
再本院曾於102年5月17日發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查明台中東興路郵局是否具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該函已於102年5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原告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為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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