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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被 告 劉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穎宗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里○○街0段00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及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之地址在卷可稽,並非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2(此址司法文書以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矧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管轄法院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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