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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許建忠
被 告 全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終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法人於解散後清算終了,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歸於消滅,喪失權利能力(民法第40條第2項反面解釋);
而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
是公司經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其法人人格歸於消滅,並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當事人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全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並已清算終結,經本院96年3月14日中院慶民儀96司65字第26943號函准予備查,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證;
故被告之權利能力因清算終結完成登記而終了,無當事人能力。
原告於102年4月23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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