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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炫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其旭
被 告 蔡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且系爭支票付款地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元大銀行鹿港分行」,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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