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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洪嘉駿
上原告與被告孫聖瑄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具體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第四項)過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物,必須記載明確,標的物如為特定物,其記載之方法尤須具體而特定,以免將來執行時發生爭議。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財產返還」,顯未具體特定,於法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既請求返還財產,其僅依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繳納裁判費3,200元,顯有不足。
此部分應待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通知原告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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