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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簡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原告之前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前身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誠泰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94年11月25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17564元,其中本金799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1件、帳務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及97年2月4日民眾日報公告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64元,其中本金799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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