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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賀冠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秀足
訴訟代理人 蔡易澐
被 告 魏耀旗
訴訟代理人 李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76,600元,屆期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1年8月24日為擔保原告對伊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所有債權,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980,000元之本票共21紙予原告,原告口頭承諾不會提示系爭支票,伊亦承諾自101年9月底前每月按月給付5萬元清償,嗣因101年9月30日為中秋節,被告未及付款,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蔡易澐於翌日即同年10月1日下午至被告工廠要求機器產品抵償,伊因而被迫以公司所有之F-16磨豆研磨機2台、麵團出爐架3台及產品抵償債務,積欠貨款尚餘1,904,790元,是原告已將本件票款債權讓與蔡易澐,且因供抵償之機器及產品已值8萬多元,故未再按月給付5萬元予原告;
後原告又要求伊讓渡國有水利地承租權以提供債務之擔保,雙方協商不成,原告因而提示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貨款,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票款債權已讓與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蔡易澐,惟查蔡易澐僅係代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並無債權讓與之情事,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又兩造合意原告暫不提示系爭支票,但被告應自101年9月底按月償還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被告亦自承於101年9月底因逢中秋節未能按時清償5萬元(參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101年9月底前按月清償5萬元,被告即應受上開約定拘束,縱101年9月30日為中秋節亦不應影響雙方上開清償期之約定,況101年9月30日本係星期日之假日,有本院職權列印101年9月份萬年曆資料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抗辯因101年9月30日為中秋節因而未能按時清償原告5萬元,不足為採。
故被告未能依約按時按月清償5萬元,原告自得將系爭支票逕予提示付款至明。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於提示期限內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6,60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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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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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101年9月4日 │合作金庫商業│DG0000000 │186,600元 │ 101年11月12日 │
│ │ │銀行烏日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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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101年9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DG0000000 │190,000元 │ 101年11月12日 │
│ │ │銀行烏日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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