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院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年度八字第
- 二、原告主張:伊於99年8月31日以面額18萬元之本票2紙向被
- 三、被告則以:本件貸與人係王雅蕙等人,劉淑敏僅為介紹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是否具備確認利益:
- (二)系爭借款契約書並非經劉淑敏等人套印而成:
- (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王雅蕙等人間:
- (四)原告尚積欠王雅蕙等人本金36萬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
- (五)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有違民法第72條、第74條、第87條
- (六)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金額為30萬元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9年8月31日之借款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張經豊
被 告 王雅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振成
被 告 林慧柔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劉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院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年度八字第100337號(八股),原告與被告王雅蕙、林慧柔間之原告的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9年8 月31日之借款債權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撤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額度為30萬元。」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99年8 月31日以面額18萬元之本票2 紙向被告劉淑敏(下稱劉淑敏等人)調借同額款項,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劉淑敏等人設定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劉淑敏等人實際僅匯入3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預扣6 萬元作為利息。
又當時雙方並未約定利息,亦未寫明何時匯款,係劉淑敏等人要求伊及訴外人即其妻林維宸(現改名為林盈寬)在空白文件上蓋用印章,事後竟自行於該空白文件上套印兩造約定利息為年息28.8% ,並記載貸與人為王雅蕙及林慧柔(下稱王雅蕙等人),且系爭抵押權亦設定王雅蕙等人為債權人,實則均係劉淑敏等人在後操縱,為規避重利、逃稅、詐騙、背信等罪嫌,而以王雅蕙等人為人頭,原告根本不認識王雅蕙等人。
此外,兩造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10萬8,000 元及逾期計付違約金7 萬2,000 元均屬過高,依法應予酌減。
原告實際上僅向劉淑敏等人借款30萬元,另自99年12月1 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9年8 月31日之借款債權逾30萬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撤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額度為30萬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貸與人係王雅蕙等人,劉淑敏僅為介紹人,雙方約定由王雅蕙等人借貸36萬元予原告,並約定上開借款以年息28.8% 計算其利息,原告應於99年12月1 日清償,並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經原告確認後始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
嗣王雅蕙等人依原告之要求於99年9 月1 日將36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後,原告另給付3 個月之利息2 萬5,920 元、介紹費1 萬元及代書費1 萬元予被告,詎料事後原告未曾清償任何款項。
又就逾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被告尊重法院之判決,另就違約金之部分,如本件借款以年息20% 計算,伊實際並無何損害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是否具備確認利益: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9年8 月31日之借款債權逾30萬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就被告王雅蕙等人部分,王雅蕙等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返還借款之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又被告劉淑敏等人已於本院自承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且兩造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均與劉淑敏等人無涉,劉淑敏等人亦未曾以原告之債權人自居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則劉淑敏等人就其對原告並無消費借貸債權乙節並無爭執,而無何不安狀態須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劉淑敏等人間債權不存在,即不具確認利益而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系爭借款契約書並非經劉淑敏等人套印而成: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係遭劉淑敏等人套印而成,其與林維宸當時均係依劉淑敏等人之要求,在空白文件上蓋印及簽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既自承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均為其親自所為,自應就其當初係簽名蓋章於空白文件乙節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林維宸,但林維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其與原告具配偶關係而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本院即無從以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
2.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99年9 月2日、3 日分別匯款16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於同月1 日即已將36萬元匯入原告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下稱三信商銀)之帳戶,足見系爭借款契約書係遭劉淑敏等人套印云云,惟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於同月1 日臨時打電話拜託被告提前匯款,劉淑敏遂向王雅蕙等人取得現金後至三信商銀匯款,並分別以王雅蕙及林慧柔之名義各匯入18萬元至原告帳戶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原告徒憑被告匯款之日期早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約定履約日期即主張該契約書係遭套印而成,當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林維宸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後來才寫上去、且當時簽約時匯款資帳號並不清楚,亦係事後才寫上去,又其當時並未看過系爭借款契約書,足見該契約書係遭劉淑敏等人套印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至原告具狀說明經其請教專業人士後獲知得以何種方式達成完美套印云云,惟此亦非就被告確有為套印行為舉證,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借款契約書係遭劉淑敏等人所套印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該契約書應係真正。
(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王雅蕙等人間: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向劉淑敏等人借款,並非向王雅蕙等人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係記載王雅蕙等人為貸與人,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且系爭抵押權亦係以王雅蕙等人為擔保債權人,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49頁)。
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洵無可採。
故系爭款項係由王雅蕙等人借予原告,並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王雅蕙等人擔保前開借貸債權,應堪認定。
(四)原告尚積欠王雅蕙等人本金36萬元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被告主張於99年9 月1 日分別以王雅蕙及林慧柔之名義各匯款18萬元至原告之帳戶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確有匯款36萬元至其三信商銀之帳戶(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款收執聯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主張當時確有匯款36萬元至原告帳戶乙節,堪信為真正。
2.原告辯稱當時係劉淑敏等人要求原告事先寫好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6 萬元之取款條2 紙,並由劉淑敏於99年9 月1日當日於三信商銀之櫃臺先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後,旋即持上開取款條領取6 萬元,並將3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另一個帳戶(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故原告實際上僅借得30萬元等語,惟被告則辯稱:因原告臨時打電話給被告,希望被告幫忙能於當日匯款至原告帳戶,惟因原告改名,須更換印鑑章才能取款,因當時已經過了下午3 時30 分,原告一方面請三信商銀人員打電話給臺灣銀行人員表示正在處理匯款,一方面填寫印鑑轉換之基本資料,遂拜託劉淑敏代為填寫取款單,但最後都經過原告確認並簽名等語,則就被告當時確有領取6 萬元乙節,亦應由原告舉證。
經本院向三信商銀函詢確認99年9 月1 日係由何人取款、取款金額若干等節,經三信商銀函覆稱當日確有現金取款6 萬元,惟監視影像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語,有該行102 年3 月1 日三信銀業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實際僅借得30萬元云云,委難採信。
3.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王雅蕙等人間就系爭借款係約定以年息28.8% 計算利息,有前揭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按諸民法第205條規定,王雅蕙等人就超過年息20%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原告主張王雅蕙等人就逾年息20% 部分無請求權之主張,應為足取。
至原告主張上開利率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應以兩造間未約定利率處理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為其依據。
惟前揭判例謂:「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20% 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
上訴人謂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時,與利率未經約定無異,應依週年5%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殊非有據。」
適與原告所述相矛盾,故原告所辯顯非妥適。
4.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兩造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10萬8,000 元及逾期計付違約金7 萬2,000 元均屬過高等語,被告亦自承本件如以年息20% 計算利息,其並無何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2 萬元。
至原告主張違約金之總額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 云云,惟民法第205條僅就約定利息予以限制,與違約金之金額無涉,是原告所辯要屬無據,自為本院所不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有違民法第72條、第74條、第87條、第92條、第24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等規定,均無理由:1.原告主張劉淑敏等人躲在背後操縱,為規避重利、逃稅詐騙、背信等罪之罪嫌,而採取前揭套印及收取6 萬元不給收據等手段。
原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與被告協調時,原願意給付36萬元及5 萬元利息,亦遭劉淑敏等人拒絕,以致和解破裂,顯見其惡劣行徑,可依民法第72條、第74條、第87條及第92條規定認系爭契約為無效或得撤銷云云。
惟查,原告就劉淑敏等人確有採取套印及取走6 萬元等情,及被告有何詐欺、脅迫之行為、系爭契約有何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
況被告是否同意和解,繫諸其個人意願,尤無從以被告拒絕和解即認其有原告所指之事由。
遑論,原告既已自承當初確實係向被告借款等語,則其所述亦與民法第87條所定情形顯不相符,洵非正當。
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系爭借貸契約係成立於99 年8月31日,已如前述,縱原告主張為真正,其於102年1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 頁上之收文戳),更於同年4 月30日之發現新證物補充狀始援引民法第74條 規定,顯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本院自不得為撤銷或減輕其給付。
2.原告主張被告所主張之利息前後不一,致其無法履行,且被告收取6 萬元後拒絕給付收據,係逃避高利貸及繳納所得稅,原告怕給錢沒拿到收據將造成法律關係更加複雜,無法獲得保障,故系爭契約屬不能給付而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無效云云。
但查,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其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
兩造間係訂立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其給付標的為金錢,並無任何訂約之時即已不能給付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原告主張顯有誤會,亦不為本院所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約後未交付複本予原告,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王雅蕙等人則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1 式2 份,原告於訂約後亦持有該契約書等語。
然原告主張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無關,要屬無憑。
(六)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金額為30萬元為無理由: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及第881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101 年9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及林維宸之財產,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函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不動產,併通知王雅蕙等人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於同年10月3 日已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1003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所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囑託查封函及送達證書等件為憑,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此而確定,先予敘明。
2.本件原告係積欠王雅蕙等人本金36萬元及自100 年2 月1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前已述及,則101 年10月3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時,該債權總額為48萬0,329 元(計算式:360000【本金】+360000×0.2×〈1 +245/365 〉【利息】+20000 【違約金】=500329,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故原告訴請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額變更登記為30萬元,核屬無據。
3.至原告訴請劉淑敏等人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額變更為30萬元云云,惟劉淑敏等人既非抵押權人,已如前述,原告之主張顯與法律規定有違,本院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9年8 月31日之借款債權逾30萬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撤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額度為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編│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權利│備 註│
│ │ │ │ │要建材 │ │範圍│ │
│號│ │ │ │ │ │ │ │
├─┼───┼────┼────┼──────┼────┼──┼──────────────┤
│1│臺中市│臺中市南│臺中市南│鋼筋混凝土造│122.78㎡│全部│共有部分:同段9194建號、面積│
│ │南區頂│區頂橋子│區忠明南│ │ │ │:1232.86 ㎡、權利範圍10000 │
│ │橋子頭│頭段 │路1239號│ │ │ │分之542 │
│ │段9187│256-39地│11樓之2 │ │ │ │ │
│ │建號 │號 │ │ │ │ │ │
│ │ │ │ │ │ │ │ │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2│臺中市│南區 │頂橋子│256-39│建 │457 │10000分之460│
│ │ │ │頭段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