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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魏三村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慧真
被 告 謝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50,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2年度司票字第11號)。
惟原告不認識被告,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
後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刑事開庭偵查後,始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魏榮德偽造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清償債務協議書,且被告亦明知系爭本票是遭偽造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魏榮德原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大甲通訊處的同事,二人於人壽保險公司共事10多年,魏榮德陸續向被告累積借貸500萬元,嗣被告要求魏榮德提出500萬元還款計畫,魏榮德乃簽發本票及還款協議書,被告遂要求魏榮德之配偶及其父親即原告需背書負保證責任,於隔日魏榮德始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並未親眼看到原告簽名。
是系爭本票無論以發票行為或票據保證行為,票據債權均存在;
原告既認為系爭本票不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就此權利不存在之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
另魏榮德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於系爭支票上偽造原告簽名,目的是逃避被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1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而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即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之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1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號裁定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①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則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且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魏榮德直接交付與被告,而被告收受系爭本票之前,亦未曾向原告確認是否為原告所簽發,迄聲請裁定准予強執制行之前,亦未曾向原告請求給付,則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②又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部分,業經訴外人魏榮德自首為其所偽造,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056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從而,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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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人│發 票 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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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G00000000│魏三村│90年11月22日│未載 │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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