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36,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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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6號
原 告 馬嘉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賴賦三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一0二年二月五日陳稱原主張二萬五千元鑑定費用部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即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四一號案件進行中,同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不動產即台中市○區○○○段○○○地號及同段六八五八建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福益、中華航空、立德、華義、晶宇、中美晶、群益金鼎、高力、聖馬丁,潤泰新等十檔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假扣押,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一六號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九十五萬四千元後得為假扣押,及原告如以二百八十六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

嗣被告即以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九一號)惟被告前開本案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四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0年度建上字第四八號判決、一00年度建上字第四八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裁定被告敗訴確定。

嗣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一0一年度全聲字第八號裁定核准在案。

原告因被告假扣押,致系爭不動產受有三十一萬七千元及系爭股票受有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之損害(按另訴訟爭支付二萬五千元鑑定費用部分業經原告減縮)。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本院一0一年度全聲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客戶扣押餘額資料查詢單、綜合庫存明細表、本院九十九建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一00年度建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查封登記函影本及法院公告影本、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執行命令影本、查封股明細影本、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影本等為證。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聲請對系爭不動產查封,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撤銷查封。

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唯一棲身之處所,遭強制執行查封後,四鄰皆知,房屋價值一夕暴跌約七成,原告係依被告提供擔保即九十五萬四千元的三分之一即三十一萬七千元請求賠償。

(二)系爭股票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查封,被告本案敗訴後,原告於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

系爭股票於查封時之價值為三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三元,原告起訴前一日即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之價值為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原告損失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

貳、被告抗辯:

一、按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係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債權人應於宣告改分別財產制裁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則係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又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前係先提起本案訴訟(本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四一號)後始聲請假扣押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票,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又被告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無涉;

參酌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假扣押裁定也無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是原告本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退步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假扣押而受有三十一萬七千元之損害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因被告假扣押而受有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之損害,惟股票價格波動繫於經濟景氣與否及其他外在因素,與被告假扣押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查封,然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即撤銷查封,期間僅一個半月,且系爭不動產原告並未出售,原告應未受何損害。

至於系爭股票,其價格波動繫於經濟景氣與否及其他外在因素,與被告假扣押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前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提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叁、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論如下:

一、本件被告前因與原告及訴外人馮國熙、千原營造有限公司等間建築糾葛,對原告及訴外人馮國熙、千原營造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四一號案件審理中,對原告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票聲請假扣押,嗣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一六號裁定准被告以九十五萬四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於二百八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原告如以二百八十六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

原告並未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或聲請撤銷假扣押,被告即聲請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九一號執行假扣押,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撤銷查封。

又前開九十九年度建字第四一號本案訴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及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於一0一年九月五日確定,原告於被告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經本院於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以一0一年度全聲字第八號裁定准以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兩造前開執行假扣押之命令應予撤銷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裁定及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者,限於⑴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⑵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而撤銷(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法院撤銷假扣;

或債權人應於宣告改分別財產制裁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而債權人未為遵守,經債務人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⑶因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而撤銷(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

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又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四一號損債賠償之本案訴訟案件繫屬後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本件情形,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本案尚未繫屬」之情形有間。

(二)本件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相關之假扣押裁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之情形不符。

(三)本件假扣押裁定,於被告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係由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千原營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有本院一0一年度全聲字第八號裁定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撤銷假扣押者,非債權人即被告,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之情形。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又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一六號准予被告假扣押之裁定,並未抗告,而係於被告前揭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始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有本院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一0一年度全聲字第八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未對前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僅於本案敗訴確定後始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核屬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再者,系爭不動產自假扣押查封登記至撤銷假扣押,僅有一個月餘,原告既未處分系爭不動產,亦無處分系不動產之計畫,自難謂其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何損害,且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受有損害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系爭股票縱於假扣押當時之價值高於撤銷假扣押當時之價值,此與股票市場受國內外經濟等不確定因素之影響有關,尚難以此即謂前開假扣押有始不當之情形。

退步言,縱或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票因假扣押而減少其價值屬實,原告亦未證明其與前開假扣押裁定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尚難依此即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告請求損害賠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間。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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