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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林家誼
兼法定代理 陳雯麗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蓉
被 告 林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陳雯麗之配偶、原告林家誼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宏斌(歿)之父親林祈凱(歿)及訴外人蔡郭秀治、賴紹宗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於民國71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第81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林祈凱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債權額比例90分之20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林祈凱過世後,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則由林宏斌繼承,而林宏斌生前即曾向被告請求清償,惟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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