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 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游家丞等4人及原告前向訴外人國雄建設股份有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曾給付國雄公司3萬元一事應負舉證責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國雄公司當時實際收取3萬元之管理費,及原決
- (二)原告另主張國雄公司依約僅得扣取2萬元作為管理費,竟
-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 (四)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
- (五)原告另主張依代位權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
- (六)至原告游富銘具狀主張被告社區存在種種亂象,被強勢者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規定及代位權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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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邱柏宇(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邱藍田
原 告 游富銘(被選定人)
被 告 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佳粵
訴訟代理人 段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經選定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游家丞、林映君、許若茵、富豪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游家丞等4人)與原告游富銘、邱柏宇均為被告社區之住戶,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起訴,其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主要爭點,均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堪認有共同利益,是游家丞等4 人選定由原告游富銘及邱柏宇為其等起訴,並脫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8頁所附原告民國102 年3 月14日陳明選定代表人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段廣漢係保全公司派駐於社區擔任社區管理職務,而保全公司與社區間僅具承攬關係,其職務並不包括訴訟代理,故被告委任段廣漢為訴訟代理人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規定云云,惟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段廣漢係由管理公司派駐於被告擔任社區管理職務,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其對訴訟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並經本院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且於訴訟進行中亦未遭本院撤銷許可,其代理自屬合法有效,是原告主張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洵非正當。
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游家丞等4 人及原告前向訴外人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公司)承購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南一路問鼎市政社區內建物,國雄公司於96、97年間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於渠等繳納之預付款中扣取預收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同時自行追加扣取1 萬元(合計每戶扣取3萬元),因該等款項未曾支用,國雄公司嗣於97年5 月23日將預收款全數共計420 萬元移交予被告設帳保管至今。
惟依買賣契約約定,前開預收管理費每戶3 萬元,本係作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之前,就有關社區管理必要之支出性質,為建設公司統籌支用,餘額移交被告予被告設帳保管,非謂被告得享據有該筆款項之權利,且該筆款項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必須分攤之費用,亦非公共基金。
又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2 月27日決議(下稱原決議)就系爭款項納入公共基金而不予發回,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該決議無效確定,且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保障,自不得由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代原告及游家丞等4 人決定。
況被告管理委員會組織自97年成立迄今約5 年,累計之公共基金及每年結餘足供應付社區日常運作所需,被告取得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及游家丞等4 人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
又該筆款項未經當事人表決即列入公共基金,亦已侵害原告及游家丞等4 人之所有權。
另原告亦得代位國雄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代位權法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游家丞等4 人各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曾給付國雄公司3 萬元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而國雄公司縱有多扣1 萬元,亦屬國雄公司與游家丞等4 人及原告間問題,與被告無涉。
國雄公司依約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後,即已屬被告社區之公共基金,並經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26日以99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臨時會決議)不予發還,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況原告邱柏宇前向被告提起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中,已同意除該案所列之爭點外,基於公益層面之程序利益保護原則考量,日後均不再提起其他任何訴訟爭執,原告邱柏宇復又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國雄公司當時實際收取3 萬元之管理費,及原決議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無效確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國雄公司102 年1 月3 日102 國字第00000000號函、交屋結算明細表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78、12、13、17至22頁),並有國雄公司102 年5 月7 日102 國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國雄公司依約僅得扣取2 萬元作為管理費,竟未得其同意即擅自扣取3 萬元乙節,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
惟依該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 點及第18條第8 點分別約定:「…買方(即原告及游家丞等4 人)於交屋時,應預繳管理費新臺幣壹萬元由賣方(即國雄公司)代收統支,賣方應於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時移交餘額由管委會設帳戶保管…」「為確保管理基金安全移交,買方同意賣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定提撥之公共基金,及依附件㈧『住戶規約』第八章第一款代收每戶新臺幣貳萬元之管理費,於管理委員會合法登記設立後,移交餘額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 、180 頁),是國雄公司係依約向原告及游家丞等4人代收1 萬元及2 萬元(合計共3 萬元)之管理費,且該筆款項已明確記載於前揭交屋結算明細表上,並經原告及游家丞、林映君、富豪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於交屋結算表確認簽章,有前揭明細表、系爭函文可證,堪認原告及游家丞等4 人係依約給付3 萬元管理費予國雄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經查,原告及游家丞等4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3 萬元予國雄公司,已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並未放棄該筆款項之權利,而僅係讓國雄公司保管云云,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6 點及第18條第8點約定之內容,國雄公司於使用上開款項時無須得原告個別同意,僅就餘額有移交予被告之義務,並無將系爭款項退還予原告及游家丞等4 人之義務,則國雄公司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前開款項,復依該契約將前開款項之餘額交付予被告,則被告受領前開款項,既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履行而消滅云云,然若依原告之主張,則其取得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其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各該建物所有權),顯與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不合,是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又原告未就系爭契約曾經當事人解除、終止、撤銷或存有其他足以使該契約消滅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已因系爭契約消滅而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洵非正當。
2.準此,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既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前開款項,要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1.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過當事人表決,即將系爭款項列入公共基金,業已侵害其受憲法上所保障之所有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款項均係匯入國雄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帳戶內,有該公司102 年4 月22日102 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原告對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已因該金錢與其他金錢混合而消滅,合先敘明。
2.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12月26日再以臨時會決議將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3 萬元納入公共基金管理而不予退還,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且該次會議所討論之第一項議題即在就被告社區第2 屆及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包括原決議在內)之內容重新予以確認及議決,有該次會議議程及會議手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0 、208 至218 頁),是原告主張核與前揭資料不符,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復主張原決議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自不得事後追認云云。
但查,前揭臨時會決議係將該第2 、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及財務支出重新以決議通過,而非具體決議該第2 、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身有效與否,亦即就該次臨時會已就「系爭款項是否應納入公共基金而不予發還」此一議案重新討論並做成決議,從而原告主張顯屬誤會。
況原告邱柏宇就該決議追認第2 、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前向本院提起確認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該件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至160 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游富銘及游家丞等4 人迄今均未就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確認無效或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3 頁背面),則原告即不得於本件主張臨時會決議係無效或得撤銷。
4.準此,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已因匯入國雄公司之帳戶而消滅,且國雄公司係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將系爭款項移交予被告,而被告係依臨時會決議將系爭款項納入公共基金,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表決即將系爭款項納入公共基金,業已侵害其所有權云云,難認有憑。
(五)原告另主張依代位權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未就其對國雄公司有何請求之權利及國雄公司對被告有何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權利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六)至原告游富銘具狀主張被告社區存在種種亂象,被強勢者把持操控,才會發生住戶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訟等語(見其102 年5 月8 日書狀),惟此部分主張核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無涉,自非本院於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規定及代位權之法理,請求被告各返還3 萬元予原告及游家丞等4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雖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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