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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白富中
被 告 陳慧鈺
許薛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慧鈺、許薛德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七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一一三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三房屋,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許薛德應將前項所示房地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慧鈺於:(一)民國(下同)9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迄至93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528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於92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最高額度為80萬元,迄至93年11月20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326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以上積欠金額共計118555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於101年4月間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鈞院發給101年度司促字第14842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
嗣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向地政機關調閱被告陳慧鈺所有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7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5113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發現被告陳慧鈺所有系爭房地已於102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許薛德,並於102年2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被告陳慧鈺除系爭房地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但主文第2項增列陳慧鈺為共同被告。
二、被告方面:(一)被告陳慧鈺部分: 1、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許薛德並無償贈與,倘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到被告名義,被告將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及租金補貼,被告更沒有能力與銀行協商。
2、被告確有向被告許薛德借款,但所借款項未逾系爭房地之價值。
3、被告名下目前除1部50cc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且被告共積欠17家銀行之債務,被告願以每月薪資數額3分之1清償,但應如何分配,被告不清楚。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薛德部分: 1、被告與被告陳慧鈺間僅係朋友關係,被告陳慧鈺於100年12月間要求被告接受系爭房地之贈與,且附有下列條件:(1)房屋繼續供她居住使用;
(2)戶籍仍設該址;
(3)繼續存放以前之倒店貨;
(4)抵銷以前積欠被告之16萬元(往後她繼續向被告借款,自101年1月迄今,先後約借17萬元);
(5)未經她同意不得出售系爭房地;
(6)房屋稅及地價稅由被告繳納;
(7)被告得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投資股票,如有獲利則支付貸款利息、貸款手續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再有剩餘,被告2人均分;
(8)被告陳慧鈺如死亡,被告得出售系爭房地,扣除積欠被告款項後,其餘款項交付居住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女兒李00,做為補償被告陳慧鈺對女兒之虧欠各節,此有被告2人於101年1月19日簽訂之委託書為證。
故被告僅幫被告陳慧鈺保管系爭房地,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2、被告陳慧鈺曾向被告提及積欠銀行卡債,但未說明有銀行在催討,被告原以為祇有數萬元,迄今因原告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告後始知悉共33萬元,倘日後系爭房地必須拍賣,被告陳慧鈺積欠被告之借款亦應計算在內。
3、被告希望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和解可能。
4、被告認為銀行發行信用卡之逾期繳款利息高達17%~20%,係1年期定期存款利息之8、9倍,銀行既認同信用卡放款之高風險借貸行為,於風險發生時應承擔部分損失,而不應逼迫積欠卡債之人必須售屋清償債務。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842號支付命令(含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雖以上情置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陳慧鈺積欠原告借款及現金卡款項共118555元迄未清償,並自93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而原告亦聲請本院民事庭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48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慧鈺自93年11月間起即已陷入經濟困難,無法清償積欠債務之情形,其猶於102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許薛德,復於102年2月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債權人之原告無從求償,被告2人上揭就系爭房地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2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然依被告2人於101年1月19日簽訂委託書內容及被告許薛德指稱之8項贈與附帶條件,可知被告陳慧鈺當時係為規避原告等多家債權銀行之追償,且為向政府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及租金補助等,而故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許薛德名下,藉以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牟取政府補助,並企圖以弱勢姿態尋求與原告等債權銀行個別協商債務,藉以減免債務負擔。
尤其系爭房地所有權即使已移轉登記至被告許薛德名下,但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仍由被告陳慧鈺掌控,非經被告陳慧鈺同意,被告許薛德根本無權自行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或處分,故被告許薛德至多僅為被告陳慧鈺之人頭甚明。
準此,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要屬被告2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
惟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既有「贈與」之形式,縱令附有上開條件,仍屬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詐害行為,即無不合。
是被告2人所為上揭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慧鈺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薛德之無償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陳慧鈺復自承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薛德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許薛德名義,形式上已脫離被告陳慧鈺所有,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雙方行為,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規定意旨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新所有權人即被告許薛德為已足,原告猶以被告陳慧鈺為共同被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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