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558,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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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謝美麗
被 告 林聖傑
兼法定代理 林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15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警察、檢察官來電稱其資料外洩,要求原告將其郵局、國泰世華及台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檢察官指定之車手,被告乙○○即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證明、假扣押證明各1張給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被告乙○○旋即盜領共300,050元(含手續費),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未成年之被告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伊僅獲得3,000元報酬,伊非主謀而亦係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甲○○則以: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伊兒子亦係被騙去的,原告應該向首腦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乙○○之非行,致原告因而受騙交付提款卡3張而損失300,050元,已由該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997號裁定應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少護字第997號宣示筆錄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1年少調字第1729號、102年度訴字第723號少年及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 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 查,被告乙○○與所屬同一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原告,其雖僅 參與部分詐欺行為,然因同一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致原告交 付提款卡而致其帳戶有上開金錢損失,依前開判例意旨,被 告乙○○須有行為關聯共同,本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負連帶責任。

是被告乙○○與前開 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乙○○雖辯稱其僅 朋分3,000元詐欺所得,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全部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甲○○抗辯原告應對首腦請求, 而非對被告乙○○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確有 詐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其係85年5月出生,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故其於上揭行為時尚未滿20歲,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親,係被 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甲○○自應就被告乙○○之前揭侵權 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50元,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第2項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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