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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東龍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叔朋
被 告 高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38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彰化縣田尾國中活動中心整修改善工程,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將其中楓木球場木地板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原告已施作完畢。
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068,388元,被告交付二紙面額各為313,800元之支票,均已付款,餘款尚有128,938元未付。
為此,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價目表、簽收單、存證信函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立田尾國民中學查詢被告所承包該校之活動中心整修改善工程執行情形,其中之「北美楓木浮式彈性運動地板」部分,是否已完工驗收並給付工程款?經該校以102年4月29日彰尾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工程均已驗收,並已給付工程款;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未付報酬128,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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