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597,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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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陳信錡即陳信宏
陳科翰即陳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奕蓁即李敏枝前邀同被告為其附卡持有人,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正、附卡持卡人間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5日起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19,617元(含消費款413,070元、利息6,547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欠款明細清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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