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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7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黃清江
莊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扺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零貳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清江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北簡字第14827號確定證明書而有新臺幣(下同)384,661元之本金債權,因原告屢催被告黃清江清償債務未果,始調查被告黃清江於民國95年1月3日逕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莊嘉邦,並約定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97年1月1日,惟今已逾清償期,該抵押權之擔保數額有所疑,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利益,故起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00,000元之債權權,於起出本金100,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莊嘉邦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設定為10萬之普通抵押權。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1,025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合計851,025元,即該0912、0913、0914地號,其102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21,000元/㎡,面積分別為10.53㎡、63.9㎡、6.62㎡,合計81.05㎡;
權利範各為2分之1,即21,000元/㎡81.05㎡2分之1=851,025元,其價額顯低於所設定之擔保債權,依本法第77條之6規定,即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定之,再扣被告黃清江自承對被告莊嘉邦尚有100,000元債權為751,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起訴己繳之4,190元,本件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7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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