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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2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呂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間與原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後,嗣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消費,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316,106元(含本金243,744元、利息72,362元)迄未清償。
嗣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等語。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積欠如此多之款項,不知道原告係如何計算。
伊95年協商,陸續清償至98年,當時金額並沒有那麼多,之後無法繳納。
98年9月記載之債權金額為250,833元,伊有繳交至99年4月,係直接繳給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99年4月之後未再繳納,伊共積欠八家銀行,其中二家已清償,伊有意願償還,但無法一次清償,若原告可以用比較優惠之利率計算,伊可以分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資料查詢、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有分期償還意願,惟參酌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債務人依法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部分應由被告另行徵得原告同意為之,另被告辯稱當時金額並沒有那麼多,98年9月記載之債權金額為250,833元云云,經核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欠繳帳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98年8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5日之消費、繳款明細及債權餘額計算表為憑,然被告就其辯稱清償至99年4月等情,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承自99年4月之後未再依協商結果繳款,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二)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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