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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彭文碩(即彭秋翔)
被 告 彭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文碩(即彭秋翔)前就讀青年高中,於民國93年8月30日邀同被告彭啟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得憑撥款通知書撥款,嗣自93年8月30日起至96年2月23日止,憑撥款通知書撥款借貸6筆(分別為:⑴93年11月19日、⑵94年4月19日、⑶94年12月7日、⑷95年4月26日、⑸95年11月23日、⑹96年5月7日,金額分別為:⑴26,935元、⑵29,247元、⑶30,000元、⑷38,005元、⑸38,026元、⑹38,026元),金額合計200,239元。
約定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件、申請撥款通知書6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利率資料1件為證。
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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