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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73號
原 告 戴文雄
被 告 張雅蘭
被 告 謝進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進鋒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金典酒店33樓,將工作中之原告毆打致左腿骨折,嗣與其僱主即被告張雅蘭(大都市起重工程行負責人)與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惟嗣後僅支付30萬元,尚欠35萬元,為此依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以供審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和解協議書、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並經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上開警詢筆錄互核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謝進鋒既因上開執行職務中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張雅蘭係僱用人,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經兩造簽立和解協議書,被告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亦得依和解協議向被告請求履行。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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