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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1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張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92年9月4日起至民國92年10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1件可憑,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 年1月19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契約第4條),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99,95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嗣經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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