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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17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黃澤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5日與原告之前手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發行之現金卡,約定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有效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應於92年12月9日繳款,卻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249688元、利息1101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共250889元,其中本金249688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6月30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件、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及94年6月30日民眾日報公告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889元,其中本金2496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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