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825,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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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25號
原 告 秦慈鎂
訴訟代理人 秦房宗
被 告 李孟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原告名義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嗣兩造離婚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機車,惟未繳納分期款,致原出賣人即機車行向原告請求給付前開分期款項,並對原告在三峽中山郵局內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新台幣二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餘款,原告於支付前開餘款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屬民事糾葛而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經查,系爭機車確為原告所有,業據本院衣職權調得前開不起訴處分卷宗,經核屬實,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可稽(附於前開偵查卷宗)。

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系爭機車分期付款之前開餘款業由原告繳納完畢等情,亦不爭執,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附於前開偵查卷內)。

又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系爭機車既為原告所有,且已登記在原告名下,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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