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875,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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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75號
原 告 林珮瑤
被 告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4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8日持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54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之薪資,原告雖有積欠被告及其他親友會款,然原告於99年10月間有找各債權人協商,開出本票,並且約定1年換1次本票,原告亦對被告分期付款,今年原告要跟被告換票,被告因為缺錢就不同意照原約定方式處理,原告經分期清償被告之債務,尚餘債款金額4萬2050元,被告聲請執行扣薪,使原告無法清償房貸、負擔原告先生生病的費用及償還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兩造既有分期清償之約定,即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記載略以:本件債務係因原告於99年間冒用被告名義標走互助會款,被告姑念其同事情誼,未提出刑事告訴,並同意其分期償還,然原告竟每月僅支付數百元,有時甚至不支付,經被告催討時,原告才不情願地支付區區數百元,本次係因其於去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共領取10餘萬元,竟僅清償數百元,毫無誠意,被告向其催討,原告竟惡言相向,被告不得已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曾對被告向鈞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2年度中簡字第607號),原告之訴經駁回在案,原告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原告之訴要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還款明細、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查原告陳稱:伊總共欠被告20萬8600元,99年10月26日第1次還500元,後來辦房貸有還10萬元、3萬元,99年11月再還100元,就所剩金額7萬8000元曾開本票給被告,100年1月2日再還被告5萬3150元,伊再換票1次,也就是本件執行名義內載之本票,直至101年2月21日伊要與被告對帳當時金額剩下4萬2550元,被告拒絕跟伊對帳換票,就直接聲請本票裁定及執行,伊又在101年3月4日再還500元,剩下債款餘額為4萬2050元,也就是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依照伊還款紀錄顯示,伊每月都再還款予被告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及兩造於本院另案102年度中簡字第6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陳述內容互核一致,有該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原告自99年10月26日開始還款予被告,迄於102年3月4日已有給付51期,各期金額不等,而債權額亦自20萬8600元,陸續清償結果僅餘4萬2050元等情,而被告亦於其答辯狀自承:被告姑念其同事情誼,未提出刑事告訴,並同意其分期償還,原告每月僅支付數百元等情,可見原告陳稱:兩造確曾有協議由原告分期付款,原告仍繼續分期清償等情,應屬可信。

雖被告辯稱:原告於去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共領取10餘萬元,竟僅清償數百元,毫無誠意云云,然查,原告尚有房貸、負擔原告先生生病的費用及償還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須要支付,無法大筆金額償還被告,亦屬情理之中,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本件兩造曾有協議由原告分期付款,原告仍繼續分期清償等情,已見前述,則被告遽以原告於去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共領取10餘萬元,竟僅清償數百元,毫無誠意為由,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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