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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江嘉榮
翁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嘉榮、翁玉英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翁玉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嘉榮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嘉榮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與其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23日起算計3年,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江嘉榮僅繳款至101年5月25日止,欠尚本金152,058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年6月26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向鈞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竹字第121530 號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
詎被告江嘉榮為避免強制執行,竟於101 年7月16日,將原本登記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3、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母即被告翁玉英所有,實為無償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實有撤銷買賣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又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前者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後者則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比較兩者之文義與立法意旨,本院認為在無償行為之場合,由於第三人之受益,並非付出代價而來,雖剝奪其取得之財產權,僅喪失無償所得之利益而已,未發生何等積極之損害。
故在贈與之情形,衡諸債權人與受益人之權益,債權將受危害之債權人,有優先保護之必要。
從而,原告所有之上開債權與被告翁玉英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相比,前者較應優先保護之。
查被告江嘉榮於101年5月26日起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清償,則原告為被告江嘉榮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江嘉榮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玉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買賣之實,且迄未清償上開債務,則被告江嘉榮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江嘉榮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玉英之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翁玉英將系爭建物於101年7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嘉榮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不動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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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
│臺中市│ 太平 │ 太平 │ 608-21 │ 92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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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地坐│建物門牌│ 建 物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落 │ ├─────────┬────┤ │
│ │ │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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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7│臺中市│臺中市太│ 第1層59.87㎡ │陽台 │ 1/3 │
│ │太平區│平區長億│ 第2層60.28㎡ │6.27㎡ │ │
│ │太平段│二街15巷│ 突出物5.51㎡ │平台 │ │
│ │608-21│25號 │ 總面積125.66㎡ │5.69㎡ │ │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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