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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陳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依約定書第7條現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被告積欠之債務前經中華銀行終止現金卡合約並催告後,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欠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76,686元未付。
又被告於94年4月27日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代償現金卡使用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依約定書第7條現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被告積欠之債務前經中華銀行終止現金卡合約並催告後,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欠本息等款項共計220,647元未付。
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完畢。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訴外人中華銀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等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訴外人中華銀行又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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