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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坤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莊永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之判決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不服之金額為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並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訴訟費【倘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係全部不服,則本件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1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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