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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56號
原 告 黃榮良
被 告 高德儒
陳佑霖
何宗益
邱榮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61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一00年二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先後吸收被告丁○○、甲○○、乙○○等人,其等均明知「阿清」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佯稱係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負責於每日以行動電話聯絡翌日從事詐欺犯行之車手,並交付零用金、行騙所需之文件及物品予車手成員;
並由被告丁○○、甲○○、乙○○等人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
被告丁○○並負責保管供成員詐欺使用之工具及聯絡車手成員租用車輛。
車手成員以每三人為一組,分別擔任「駕駛」、「照水」(指負責把風之人)及「外務」(假冒為書記官或行政執行署等公務員之人)之角色,其等並約定被告丙○○可分得詐騙金額之零點五作為報酬,另以每車為單位,可分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五作為報酬,其中「駕駛」、「照水」、「外務」各分得一點五、百分之一及百分之二,剩餘款項均歸「阿清」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
嗣於一00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冒用,且涉及刑事案件,須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付保管調查,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丁○○,被告丁○○再調度被告甲○○、乙○○及林姓少年分別負責駕駛、把風及假冒書記官之工作,於同日前往台北市○○區○○街○○○號東湖國中前,由林姓少年出面收取證件及帳戶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原告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交付林姓少年,繼而提領原告存款四十二萬五千元後,依前開比例朋分花用。
被告所涉詐欺罪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主刑部分),被告丁○○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主刑部分)、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主刑部分)及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主刑部分)。
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原告前開金錢,自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除以無能力支付原告前開金額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述甚詳,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二萬五千元及被告額丙○○自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丁○○自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甲○○自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乙○○自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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