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960,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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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60號
原 告 林禾豐
被 告 黃金來
黃城洲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佔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45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於民國99年7月21日,以被告黃城洲之名義購買坐落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42-36、542-47等地號土地及坐落該542-4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福至路150巷10之4號房屋,並於同年8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均明知位在渠等所購得上開房屋後方,而與前揭542-47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坐落同小段542-93、542-45等地號之2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渠等並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

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99年購得上開房地後至同年12月間之不詳時日,未經原告之同意,由被告黃金來出資僱請不知情之工人。

在上開房屋後方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上,擅自加蓋鐵皮屋,而竊佔原告所有前揭542-93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及542-45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總計竊佔面積為14平方公尺。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之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3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不當得利,共250,00 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00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42-93、542-45等地號之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詎原告所有前揭542 -93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及542-45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14平方公尺為被告竊佔,業經本院處有期徒刑確定,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為證。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致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用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又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再者,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102年1月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8日清地資字第1020005340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參,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沙鹿區福至路150巷上,而非直接交通主要幹道,附近並無活絡之商業活動進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86號卷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利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認原告主張以250,0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適當。

是以,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121元(計算式:1,040×14×10%÷12=121,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3月起至102年4月止,共2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4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說明,其遲延責任應自被告受催告或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時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採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二人並均於102年3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案卷中可查,乃被告自應自收送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債,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未約定利息之利率,亦無法律可據,依上開規定,其遲延利息應為年息5%。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期間及利息,應為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主張應自100年1月起算遲延責任等語,自有誤會,尚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46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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