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之抵押
-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篤昆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
-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訴外人胡維國所有,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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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張文成
被 告 蔡篤昆
鄭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篤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蔡篤昆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之抵押權不存在,應予撤銷。
被告鄭嘉惠應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鄭嘉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之3 房屋暨如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蔡篤昆。」
嗣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3 月2 日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建物於101 年7 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同年8 月29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鄭嘉惠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3 月2 日所為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建物於101 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以之為先位聲明,另主張「被告蔡篤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後者則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篤昆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1 年1 月10日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蔡篤昆竟自同年3 月2 日起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其妻即被告鄭嘉惠,此惡意脫產行為業已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法院塗銷。
退步而言,蔡篤昆迄尚積欠原告50萬元未予清償,原告亦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蔡篤昆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3 月2 日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建物於101 年7 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同年8 月29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鄭嘉惠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3 月2 日所為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建物於101 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蔡篤昆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訴外人胡維國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蔡篤昆名下,因蔡篤昆積欠他人債務,為免影響胡維國之權益,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鄭嘉惠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蔡篤昆另表示:伊確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願意清償,惟須待伊處理名下其他不動產後始有現金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訴外人胡維國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蔡篤昆名下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非蔡篤昆債務之總擔保,原告無從就該等不動產為任何主張,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設定抵押權行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準此,原告先位訴請撤銷上開設定抵押權行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無據。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蔡篤昆既自認有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依系爭支票付款之義務。
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存卷可查,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蔡篤昆給付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請求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於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核與上開票據法規定不符,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蔡篤昆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蔡篤昆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臺中市│潭子區 │中興段│1176 │建 │6258.99 │10000分之49 │
└─┴───┴─────┴───┴───┴───┴─────┴──────┘
┌─┬──────┬──────┬─────┬────┬────┐
│編│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 │ │ │ ├────┤ │
│號│ │ │ │平方公尺│ │
├─┼──────┼──────┼─────┼────┼────┤
│2 │臺中市潭子區│臺中市潭子區│臺中市潭子│17.82 │109分之1│
│ │中興段793 建│中興段1176地│區大成街1 │ │ │
│ │號 │號 │巷149 號 │ │ │
├─┼──────┼──────┼─────┼────┼────┤
│3 │臺中市潭子區│臺中市潭子區│臺中市潭子│74.13 │全部 │
│ │中興段890 建│中興段1176地│區大成街1 │ │ │
│ │號 │號 │巷109 號3 │ │ │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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