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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郭玉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忠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一、被告應以建物地下層所有權狀登載停車空間,6.36平方公尺(1.93坪)於民法第760條行之。
二、自我天地大廈位置臺中市○○路000巷00號7樓,現區域改為僑孝街32巷40號7樓,該屋係法拍屋,原告係第三人當時不承認前人債務於民法301條明文規定。」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並欠詳(如民法第760條,業於民國98年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已刪除),原告所請求未具體特定,請具狀查報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檢附繕本1件。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具查報之,並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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