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補,102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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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莊阮素文
被 告 柯金柱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金柱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即西元1992年5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ENZ自小客車,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價值應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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