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補,1027,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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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蔣文富
被 告 柯金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柯金柱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客觀價值,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含)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100,001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因該車輛之客觀現值即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如數繳納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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