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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743號
抗 告 人 陳文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誌銘請求銷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02年4月22日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補繳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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