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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820號
原 告 羅佳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妙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具狀查報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繕本1件。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依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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