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補,845,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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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8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文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併具狀查報被告范文銳目前臺居留之工作、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被告已離職,且起訴狀所陳報之處所司法文書均無法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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