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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903號
原 告 安于英芳
賴麗娟
郭春錦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桓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下說明各自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該部份之訴訟。
㈠原告安于英芳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㈡原告賴麗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㈢原告郭春錦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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