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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908號
原 告 方迺宜
被 告 歐秋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歐秋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具狀陳報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檢附繕本1件。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0,664元(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所載,該房屋102年度之課稅現值為728,000元、已到期租金72,000元、管理費20,664元,以上合計820,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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