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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于湘芬
被 告 貞觀生技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預扣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69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7日簽立醫師聘僱契約書,由被告聘請原告在康熙中醫診所擔任中醫師乙職,期間至97年1月17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雙方約定原告之個人所得稅務,由被告提供原告最有利之方式報稅以合法節稅。
故被告於每月給付予原告支薪資中預扣百分之6作為代繳納稅額之款項。
自97年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康熙中醫診所無預警停業而原告離職為止,被告預扣原告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52,069元。
惟原告於101年10月接獲國稅局之通知,始知被告從未幫原告代為繳納稅款,原告已於101年11月6日補納稅款完畢。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扣之薪資52,06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負責醫療行政的業務,原告是負責醫療業務,被告將原告派在康熙中醫診所執業,醫師負責的是醫療業務。
原告是因為執行醫療業務,才有薪資的給付,所以給付薪資的人應該是康熙中醫診所;
不返還代扣稅款的理由是康熙中醫診所未給付這筆錢,也沒有委託被告代理申報稅金,而且康熙中醫診所違約,所以被告沒有辦法提供後續的服務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醫師聘書、2008年薪資報告書、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之收據聯為證,且被告對預扣薪資52,069元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給付薪資的人應該是康熙中醫診所,不給付的理由是康熙中醫診所未給付這筆錢,也沒有委託被告代理申報稅金,而且康熙中醫診所後來違約,所以被告沒有辦法提供後續的服務云云。
但查:被告和原告訂有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擔任原告管理之院所醫師,負責中醫診療工作,契約中並明訂薪資計算辦法,有醫師聘書附卷可證;
又薪資給付亦以被告名義或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亦有原告提供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既為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以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康熙中醫診所未給付被告金錢為由,對抗原告。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基於勞動契約之約定,預扣原告薪資52,069元,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但卻未依約將該預扣薪資為原告繳納稅款,嗣原告於於101年11月6日補稅完畢;
故被告代扣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其受有預扣原告的薪資52,069元之利益,使原告受有52,069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係因按被告之登記地址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無法送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而增加支出之費用,且有訴訟上之必要性,故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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