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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東方太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蓮進
訴訟代理人 丁震東
被 告 張純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建物即「東方太平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積欠民國100年5月至101年月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17,000元。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與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81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原、被告均相同;
訴之聲明均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
被告積欠管理費期間均為100年5月起至101年9月止,此有102年中小字第811號卷宗在卷可稽,可知本件與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811號案件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亦相同。
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0年5月至101年9月止積欠之管理費17,00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且該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應由本院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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