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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被 告 陳俊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97元,及自民國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5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3日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00元,被告應自原告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5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1%固定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為期1年,得於約定額度內向原告借款,按週年利率17%固定計算之利息,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息立即一次清償。
惟被告就上開債務,分別自97年7月9日、94年12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分別積欠65,297元及27,356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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