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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0號
原 告 翔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柏
被 告 趙仁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一00年十月三日簽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書),由被告加入原告規劃經營之「色杯子絕色飲鋪」連鎖體系。
嗣兩造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同意自同日起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書,經雙方結算,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並約定原告於收受前開七萬五千元之違約金後,應將被告前因系爭加盟契約所交付原告作為保證之本票返還被告。
乃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前開違約金,經原告催討,仍未獲被告給付,為此,依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違約金七萬五千元,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提出系爭加盟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抗辯:被告原與合夥人邱珷筄於一00年六月間開設「色杯子絕色飲鋪」台中全球店,而該「色杯子絕色飲鋪」,係由邱珷筄與原告所簽立之加盟契約,後因被告與合夥人邱珷筄經營理念差異,並於一00年七月間拆夥,由被告繼續經營「色杯子絕色飲鋪」台中全球店,至一00年十月間,因時任「色杯子絕色飲鋪」督導李姍姍告知被告已更換經營者,必須更換加盟契約,且告知內容與前合夥人邱珷筄所簽契約相同。
被告遂於一00年十月三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書。
嗣因被告查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森柏與其配偶吳燕兒所經營之「色杯子絕色飲鋪」爆發全台加盟契約糾紛,並發現原告當時係以更換經營者為由更換合約,實情則為黃森柏夫妻要替換已解散之森嬿顧公司所簽署之無效契約。
又被告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書,並同意賠償原告七萬五千元違約金,係因被告還想經營自己的店鋪,且一直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雖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關係之前即已知悉原告有前揭情事,但因協議當時只是單純想把本票拿回來。
一00年十月三日簽立系爭盟契約書當時不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被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不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森柏事後追加承認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契約還是無效。
因為當時原告未告知加盟負責人是何佩珊,若原告表明是何佩珊,被告就不簽了。
另外,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當時有貸款壓力,系爭協議書是在律師事務所簽立等語資為抗辯。
貳、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於一00年十月三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書,由被告加入原告經營之「色杯子絕色飲鋪」連鎖體系,嗣兩造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終止前所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兩造同意自簽約日即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終止兩造前所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經雙方結算,乙方(按即被告)同意賠償甲方(按即原告)違約金計七萬五千元,甲方於收到全部七萬五千元整之違約金後,應將乙方前因簽立加盟契約所交付之保證本票返還乙方,不另立據。」
是依系爭協議書,兩造就前所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書已因其後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而終止加盟關係。
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前開約定均不爭執,僅以前所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書無效等前詞置辯。
惟查,系爭加盟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縱以書面為之,亦僅屬契約當事人契約成立之證明方法。
再者,被告對於曾與原告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並不爭執,是被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無效,顯難採認。
況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森柏已於事後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追認系爭加盟契約,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書後,已實際以加盟之「色杯子絕色飲鋪」台中全球店經營該連鎖體系之事業數月。
綜上,被告前開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無效,不足採認。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兩造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經兩造結算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五千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七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於收受被告給付之前開七萬五千元後,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返還被告前於簽立系爭加盟契書時所交付予原告之保證本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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