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1310,2013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葉怡君
常治平
被 告 盧張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102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5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2年 4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2,495元及利息、違約金、手續費1,093元,共13,588元,以及本金12,495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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