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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廖福森
被 告 黃翔翎
吳玉萍
黃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41,7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況依兩造放款借據第十八條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係指債務金額逾小額訴訟程序之金額(即十萬元)始有適用,而本件債務金額既未逾十萬元,即無適用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壽豐鄉,有被告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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