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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潘存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向原告之前前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
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並得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
嗣中華銀行於93年11月29日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新台幣(下同)31834元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8年6月2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又被告積欠翊豐公司上開債務計算至97年12月27日止,尚欠54417元,其中本金281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而翊豐公司復於97年12月30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亦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於101年9月6日寄發板橋三民路郵局第161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存證信函於101年9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故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為低收入戶,僅靠政府補助勉強過日,亦因罹病而無法工作,目前租屋處之一切傢俱及電器等均為房東所有。
又當初申請信用卡係在賣場配合女業務員衝業績,信用卡申請資格全由該業務員提供,被告實無力償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6月2日台灣新生報公告節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被告雖以上情抗辯,並提出台中市南區區公所核列低收入戶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惟其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被告即使目前因罹病無法工作,為政府補助之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各情,此應屬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並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簽帳款54417元,其中本金281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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