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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6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廖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 年11月6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並動用貸款,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依法公告,嗣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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