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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協益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達隆
訴訟代理人 呂素娟
被 告 高興泰
訴訟代理人 張宛倩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民國102年3月25日、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要旨:㈠原告主張:其為「協益商業大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98年4月至101年9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612元、99年4月至101年9月之公用設施電費1,700元,總計47,312元,扣除已償還之19,548元(101年11月29日6,516元、102年1月2日及28日、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22日均3,258元),尚欠27,764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第11條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抗辯:伊經濟狀況不佳,有意願分期繳納,管理費45,612元(每期3,258元乘以14期),已繳款19,548元,但原告在102年4月9日一次給4張收據,不清不楚;
絕不同意繳納公電電費1,700元,因早已拆除電表沒住那裡。
原告訴訟代理人呂素娟指示管理員江先生阻止被告進入房屋,公電分攤有爭議,從未看過財務報表,原告未盡管理人之責、管理有重大瑕疵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被告抗辯早已拆除電表沒住那裡,拒繳公電費1,700元等情。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由此可知,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所生費用,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而公共電費亦為共用部之管理、維護所生費用。
被告將自身專有部分電表拆除及未實際居住,尚不影響其負擔公共電費之義務。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而被告認管理有瑕疵,收費不公平,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討論,不得據以拒繳管理費,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問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之收費標準,繳納98年4月至101年9月之管理費、公電費共計27,76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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