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47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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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478號
原 告 采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誌鴻
訴訟代理人 黃秀琴
被 告 博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春華
訴訟代理人 黃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嗣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於101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30日間在博邑社區實施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裝修切結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證金50,000元,被告應俟系爭工程完畢後退還,系爭工程已結束,惟被告拒絕返還保證金15,500元,為此爰依裝修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依博邑社區裝修施作工程管理辦法之規定向原告每日收取100元之清潔費,施工期間50日,共計5,000元;

原告使用社區電梯時刮傷電梯鏡面,應賠償10,500元之損害;

另原告施工不良,導致隔壁戶4樓之4(4D)牆壁龜裂;

且原告未於預計施工期間內完成,申請延長工時自同年4月16日到4月30日,可認原告未切實完成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裝修切結書,依約由原告交付保證金50,000元予被告,嗣原告裝修完成,被告僅返還原告保證金34,500元,尚餘15,500元未歸還,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社區101年7月14日簽呈請示聯絡單1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

並願提供保證金伍萬元整,俟裝潢工程完畢,繳回所有工作證、公共區域無毀損驗收完畢後及清理所有垃圾後無息退還」、「施工期間所僱工人如有違犯下列條款,管理委員會有權不通知本人,逕行動用保證金作處理。

…。

茲動用保證金條款詳列如下:1.倘因施工不慎而損害已完成之任何設施,應無條件修理至恢復原狀,並賠償所發生之一切損失,包括民、刑事責任。

…。

3.當日完工後應將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垃圾裝袋封口或其餘建材自行處理,禁止存放於公共區域內,否則管委會得雇工清運,而由立切結書人之保證金中逕行支付之,如不足之款項亦應一併支付」,系爭裝修切結書第二、三條約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施工完成後被告應按上開約定返還保證金給原告,除非有上開被告得動用原告保證金之事由,否則被告不得任意使用原告保證金,而上開毀損或清運等事由存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被告抗辯未退還保證金其中5,000元係清潔費用,施工期間每日須支付清潔費1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社區裝修施作工程管理辦法為證(參本院卷第36頁),惟原告表示不知有上開裝修施作工程管理辦法存在,對於施工期間每日須支付清潔費100元一事並不知情,而被告自承曾經提示住戶但不確定是否曾提示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及背面),亦未舉證證明曾將上開裝修施作工程管理辦法訂入契約,是上開裝修施作工程管理辦理無法拘束原告,應堪認定。

另依上開切結書約款第3項約定,被告須證明原告將廢棄物或垃圾堆放在公共區域始得將雇工清運費用以原告繳交之保證金逕行支付,惟被告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日支付清潔費100元,總計5,000元等語,顯非可採。

此外,被告抗辯未返還原告保證金中10,500元係因原告施工不慎致被告社區電梯鏡面刮傷而須支付修復費用,然遭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提出被告社區電梯鏡面照片多張(參本院卷第54至57頁),惟上開照片未能顯現鏡面有所刮傷,另被告自承上開照片並非原告施工期間或施工完成後立即拍攝,而係於兩造進行訴訟中所拍攝,上開照片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社區電梯鏡面刮傷係原告所致,且被告亦自承因無法完全證明電梯鏡面刮傷為原告所為,所以才請求一半的修復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就原告致被告社區電梯鏡面刮傷乙情,無法舉證證明,是被告主張依系爭裝修切結書第三條,逕就原告繳付之保證金逕行支付10,500元云云,洵非可採。

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毀損或清運等事由存在,被告應返環保證金與原告,不得任意動用至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保證金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嗣原告於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金額為15,500元,其中500元應以催告時即102年5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其餘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裝修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500元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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